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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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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法》大家都应该很了解,确实是我们国家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在前年有一次老百姓的问卷调查里面,对中国法律的了解程度,结果《消法》是排在前三位的,在老百姓的心目中《消法》的位置很高。实际上《消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它也是在最近这几年才形成的。从国际上来看,也主要是这几年形成起来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 该帖于 2004-6-4 0:02:00 被修改过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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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2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到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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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3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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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4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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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5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民法主要确定这么几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满足提请合理注意的义务,这是最基本的规则。在民法、《消法》上有这么一个原则,叫做没有提醒合理注意,这个条款视为不存在。你没有提醒我注意,我可以认为你这个条款对我是不存在的,根本没有订立合同。

  比如对有关保险的处理条款,你提醒注意的时候,必须详细向对方说明,涉及到免除责任条款,必须向另一方详细做出说明。现在出现一些纠纷,投保人提出来,当时我和他订合同的时候,对方并没有给我做出这些解释,说这些是免除条款,他没有跟我解释,我也不知道,他没有跟我提醒注意,那我可以视为这个条款不存在。还有一些格式条款是印在收据反面。比如,有一些洗衣店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发生了把衣服洗坏了,仅以衣服五倍的价格赔偿”。但是,它都是印在收据的反面。这样从法律来说,这个是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因为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首先认为收据就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不能提醒一般人注意,更何况你印在收据的反面,一般人很难注意到,在收据的反面会有这样重要的格式条款存在。

  第二个规则,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的。比如我们前面告知“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个我们解释为不合理地免除制作人的责任,同时加重了相对人就是消费者的责任,所以,这个条款无效。

  我们根据《合同法》第40条,可以直接解释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个规则,格式条款不得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比如在买卖里,要求三包、退货等等这些权利,以及有关《消法》里规定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在具体交易关系里享有知情等这些权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四个规则,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清楚、不明确,在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比如友人把一辆摩托车放在保管人那里保管,结果它在保管期间被偷走了,保管人提出:保管合同中有发生天灾、人祸概不负责的条款,摩托车被偷是人祸,所以不承担责任。而委托人认为,人祸的概念主要是指生病,不应该包括东西被偷了。双方发生争议。

  法律有规定,出现格式条款争议以后,应该对条款的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上考虑,条款的制作人在制定这个条款的时候,本身是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在考虑的。所以,这个条款已经更多反映了他的利益要求,现在发生争议的话,法律上要做出一种平衡的考虑,这样有利于相对人,特别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有利于合同制作人的解释进行解释。比如商品房买卖里面,经常出现多退少补。现在发生争议,有的地方对多少有一个标准,有的没有规定。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谁也说不清楚,多多少才是多,少多少才是少。这个我们建议应该朝着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解释。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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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6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我们《消法》24条明确规定,禁止不合理免除自己的责任,也就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免责条款是合同法的概念,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比如刚才我们讲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也是一个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当然格式的不一定是免责的,免责的也不一定是格式。刚才说的这个既是格式的,又是免责的。更多的合同条款里规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等等像这样的规定都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使用,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遇到了一个问题。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免责条款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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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7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是鼓励当事人可以运用免责条款。原因在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例如,某演员与某剧院订立举行一场演唱会,在演唱会举行的前一天,剧院已经将门票售完,但该演员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时演出,剧院要求该演员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该演员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为该演员在与剧院订约时,应当意识到其可能因为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如果他希望在出现这些意外的风险以后被免除责任,则不可能通过寻求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责任。而只能通过事先与对方达成免责条款,一旦出现意外的风险则可以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事先不达成免责条款,当然应当根据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这样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降低消耗。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所以,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被鼓励的。但是鼓励免责条款以后,又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大公司、大企业很有可能利用免责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怎么办?这样法律上就要有一些专门的规则,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地限制,从而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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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8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法律上考虑到,对公共服务的领域来说,有一些大公司、大企业,如果允许他们可以随便选择订约的对象,或者选择消费者,我愿意和你订约就和你订约,不喜欢你就不和你订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为很多公共服务领域是垄断性的。比如供电、供水、供气等等,假如这些垄断性的企业和消费者订合同的时候,可以挑三拣四,喜欢你就和你订,不喜欢就不和你订。你不订,消费者找谁去,他从哪里获得这个服务?实际是严重剥夺消费者将会享有的这些权利。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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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9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对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法律上采取两个办法:一个办法是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另一个办法是确立强制订约的义务。消费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务的请求,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企业就必须要和他订立合同,没有拒绝订约的权利。这是一个新的发展,在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所确定的一个新的规则,这在我们合同法里好几条都涉及到这个问题。

  如果你拒绝订约,消费者有权在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当然不是一种根据合同提起诉讼,可以根据法律上有一个特别的制度,缔约过失要求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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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10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3、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这可以说是新的问题。电子商务是近几十年来发展的新领域,而且将来会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的发展,确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从现在两大法系,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了以下四个方面:

  (1)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出卖人要尽各种披露的义务,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做出各种披露,使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防止他们上当受骗,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而且要求非常严格。

  (2)法律进一步强调,要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自主、自愿。因为在电子商务里,广泛应用格式条款,比如说互连网中的“点击”里有大量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有时候根本看不明白。但是,它下面有一个点击,我同意,点击了以后,你就承认这个条款,这个很麻烦,对消费者非常不利。怎么办呢?要求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必须要求消费者明确的做出同意,不仅仅是点击我同意就行了,还要求消费者进一步做出单独的表示,我愿意接受这些条款。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这个做出规定,这个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自主、自愿,保护消费者和防止他在缔约过程中上当受骗。

  (3)确立了反悔期,也有人称为赋予消费者后悔的权利,就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同意购买商品以后,还要给消费者一个反悔的期限,给他一个期限。比如法国可以定货以后七天内可以反悔,可以不要,我尽管同意了,但是七天内你可以再提出来,我不要这个货了。欧盟也规定七天。这个是民法里没有的,民法和《合同法》不允许反悔,你定了合同必须接受,怎么能反悔呢,这样合同就不做数了,但是电子商务里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为什么出现这个?当然解释很多,有的学者解释,因为这是一种远程的买卖,消费者没有直接和现货见面,都是在网上看到菜篮子里有这个货、那个货,介绍这样那样,实际它没有见货,这个时候你应该允许消费者在知道现货的实际情况以后反悔。即使他没有发现,他了解有关情况以后,他愿意反悔,这个应当尊重消费者这样一种自主、自愿,这也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这确实是必要的,正是因为这种电子商务不是一种直接的交易和一般直接现货的交易不一样,它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也确定一个反悔权的概念,电子商务消费者有一个特殊的反悔权。

  (4)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因为隐私这个概念,这是现在社会里非常重要的概念。最早隐私是在1890年由哈佛大学的两位教授,布蓝代斯和欧文在哈佛评论上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这个在法学上称为“伟大的发现”。因为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隐私的保护,特别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它确实对信息的传播带来非常大的方便,造成了信息爆炸。但是对个人隐私可能会形成侵害,通过计算机可以很容易搜集个人的各种隐私(各种数据都是个人隐私)。一旦隐私受到侵害的话,后果非常严重。同时计算机的使用使得这种数据传播变得非常便捷,很容易从网上下载,向全世界传播,这个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另外,高科技的发展对隐私的保护也提出非常严峻的问题。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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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11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4、这里我简单谈一下和电子商务有关的,在《消法》里出现一个概念——无店铺销售,这也是《消法》里一个新的概念。在现代市场交易里,出现了一种不需要通过店铺销售的买卖形式,这种不需要店铺销售的买卖形式,主要包括电子商务,还有在美国访问买卖,就是敲门推销,还有所谓的住家诱买等等,也主要指的是敲门推销这种形式。

  有的国家在《消法》里,还有邮购买卖。主要是通过发信直接邮寄给你,这都属于无店铺销售的类型。无店铺销售有几个好处,首先无店铺节省了交易成本,极大降低了销售成本。对消费者来说,不但可以购买到不包含销售成本的、价格上比较优惠的一些商品,而且购物更为便捷、方便。所以无店铺买卖,现在也越来越流行,从今后的趋势来看,可能会越来越重要。同时,这也对我们消费者保护提出一些新的挑战。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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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12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有人预测,将来这种无店铺销售会成为买卖重要的形式。从立法上来看,现在一些国家的《消法》里,主要是确定无店铺销售的情况下,赋予购买人一种后悔权,这个是我们前面谈的,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给他一种后悔权,这是一个特殊的规则。主要因为这些销售,有时候消费者可能是在匆忙之中做的交易。包括挨家挨户上门推销,他花言巧语讲的很好,所以法律赋予了再给消费者一个期限的权利,让他去考虑,这样产生后悔期和后悔权的问题。

  (二)有关侵权这个领域的发展趋势

  前面我们谈的是合同领域,第二块是侵权的领域。

  1、产品责任。早期有关产品因为瑕疵造成消费者损害,都是使用合同责任,甚至在美国30年代也是如此。因此,消费者如果认为产品瑕疵造成损害以后,可以去找和合同有关的经营者,而且只能根据合同来告他。合同怎么规定,你就根据合同怎么起诉。

  30年代,特别是消费者运动发展以后,产品的责任概念出现。产品责任概念就是指消费者或者说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了财产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买受人、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求得赔偿。因为产品责任这个概念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损害以后,不仅仅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关系向经营者提出请求,而且可以不考虑合同关系,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提出请求、提出索赔。

  当他向生产者提出索赔的时候,他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合同是不考虑合同责任、合同关系的,这种责任我们在法律上称之为产品责任。从狭义上,我们理解就是侵权责任,不用考虑合同关系,对消费者的保护非常有利。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伤害以后,可以以侵权告生产者。因为产品的瑕疵,可能很多是在生产领域里面出现的,而且生产者或者说厂家,通常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而且他们确实知道究竟毛病出在什么地方。所以,消费者直接告生产者,这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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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13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产品责任的发展,可以说是民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新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地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们国家的《消法》目前主要确定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我们的《消法》第40条规定,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消法》的主要规定。当出现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直接找经营者,按照我们《消法》现在的规定,依据《消法》直接可以找经营者,然后由经营者再找生产者。这个思路还是一种合同的思路。当然这种考虑有它的道理。它的道理在哪里?我们是考虑到消费者是和经营者相对应的,《消法》主要是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没有引入生产者这个的概念,没有考虑到生产者和消费者是什么关系,这是有它的道理。

  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要考虑到这个问题,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仅仅只是找经营者,这对消费者保护还是不利、不够的。所以,我个人也是建议,在未来《消法》修改里面,应当考虑把产品领域挪到流通领域去,我们不一定规定生产者有关具体的义务等等,这些没有必要重复的。因为,这些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法》里面有具体规定。但是,应该赋予消费者这种权利,他可以直接找生产者的权利。所以,直接要求生产者索赔的权利,应该在《消法》里把它写得更具体一点,对消费者保护还是非常有利的。

  2、因为产品者概念的产生,这样也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我们把它称之为责任竞合的

to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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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14楼
RE: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目前的时尚是:以骗过消费者而不被发现是有真正的本事

信息与电脑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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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看他 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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