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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1
认真负责体现司法公正 妥善处理践行一心为民 近八成“盛兴案”已办结
发布时间:2006-10-30 09: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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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3月以来,我院陆续接到大批起诉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云南新华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兴发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巨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案件。据统计,截止目前为止,这类案件总数已达234件,其中诉讼案件154件、执行案件78件、督促程序案件2件。案由涉及一般买卖合同、供用电合同、一般承揽合同、租赁合同、一般建设工程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等。
这批案件受理后,根据案由分别由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和执行局承办。现已审、执结177件,结案率为75.64%,结案标的总额达2521.31万元。其中,民一庭受理2件、审结2件;民二庭受理1件,正在审理中;民三庭受理157件(诉讼案件113件、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38件、自办自执行案件4件、督促程序案件2件),已审结111件;执行局受理74件,已执结25件。
通过该批案件的妥善处理,我院认为有如下几点经验值得总结:
一、院领导以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和应变得当的组织指挥处理突发事件
该批案件的被告盛兴公司是以本土零售实体“盛兴超市”连锁店为依托的公司。院领导清醒地认识到,盛兴公司出现危机后,必然导致在短时间内出现一批以盛兴公司及关联公司为被告的各类民事案件。特别是为“盛兴超市”供货的上百家供货商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同时诉至法院要求盛兴公司支付货款。而从现实情况分析,盛兴公司无能力及时全额支付所欠货款。在此情况下,众多供货商有可能因无法收回货款而情绪激愤,法院工作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供货商群体性上访事件。为此,院领导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对策。经过研究,首先确定了处理该批案件“耐心接待,及时应对,依法处理”的基本原则;其次,专门成立案件工作协调小组,针对该批案件确定全院一盘棋的统一协调工作机制,避免因自身工作协调不当而激化当事人的不稳定情绪。全院干警在院领导的有力指挥下,心里有底,工作不慌,以规范、高效的司法行为面对当事人。
二、各审判庭以精湛的审判技能和吃苦耐劳的职业道德素养在当事人面前树立了司法的权威性
各业务庭按照院里的统一协调指挥,以积极认真的态度,分头开展了各自工作。立案庭作为法院的窗口,强化“我代表盘龙法院”的服务意识,面对众多供货商,首问必答,耐心准确地讲解诉讼立案的有关规定。民事审判各庭针对已受理的案件,及时启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程序;耐心释明法律,依法指导当事人举证;精心准备庭审,认真进行合议;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作出判决。经民事审判各庭认真细致的审理、合议,绝大部分供货商的债权依法得到了法院判决书的确认。执行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时、准确、高效、主动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内容。供货商感慨到,市场经济讲的就是法律,要相信法院,依法维权。
三、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以实际行动践行“司法公正,一心为民”
由于反映及时,应对得当,指挥有力,处理高效,一批有不安定因素,并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案件通过法院依法律程序处理后,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一方面,群体性事件妥善解决,为我区“和谐盘龙”目标的实现做出了实际贡献;另一方面,通过自身规范的司法行为,有效树立了法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解决问题的司法权威性;同时,也以实际行动诠释了“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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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报道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72号
原告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169号移动大厦22楼B座。
负责人胡剑勇,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云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寸圣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6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电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的产品进入被告在昆明的八个分店进行销售,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另外签订合同,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2005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从2005年1月截至2005年7月31日,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皆为人民币)1361622.72元,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欠货款31789.94元,两项合计共欠原告货款1393412.66元。同时原告还有89台电视机被告没有销售出去,部分由原告拉回,尚余部分仍存放于原告处待拉回,由此产生运费按20元/台计算,共计178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拖欠原告货款,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家电商品购销合同》;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393412.6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以1361622.72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393412.66元为本金,利率同前);3、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8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家电商品购销合同》;
2、《对帐单》。
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家电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合同有履行期限以及期满后需重新签订合同的约定,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而是仍然按照2004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已经停止正常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被告的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存放于被告处尚未销售的89台电视机应当返还,故将产生搬运费,原告提出的比照市场价每台20元的搬运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家电商品购销合同》;
二、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货款1393412.6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5年1月1日截至2005年7月31日止,以1361622.72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393412.66元为本金,利率同前);
三、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损失1780元。
案件受理费17376.98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鸿鸣
二ОО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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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报道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136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威远街 98 号。
负责人梁光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鸣、谢明斌,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云路448 号。
法定代表人寸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其他票据权利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双方综合业务协议,签订了08710431320040004 抵 1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昆房权字第 200336005 号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 2004年 3 月 11 日起至 2007 年 3 月 11 日止在原告处因银行承兑、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 6500 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双方又签订 08710431320040004 抵 2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拥有的 677.51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 2004 年 12 月 13 日至 2005 年 12 月 13 日期间在原告处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 万元。 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 押物登记手续。 《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于 2005 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8710430920050146-02、08710430920050147-0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兑汇票二张,票面总金额200万元,保证金百分之十,协议约定如发生垫付票款,原告有权将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收取罚息。至2006年1月27日,被告未能按期缴付票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票款1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表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和商业信誉,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欠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成立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一、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6月30日止,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8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58212.00元;
二、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8888.89万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1877100.89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四、如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由其承担本金180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双方确认双方就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昆明市房他字第2004029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昆明五华他项(2005)字第02011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合法有效,如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抵押权;
六、案件受理费19234.86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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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报道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13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威远街 98 号。
负责人梁光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鸣、谢明斌,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云路448 号。
法定代表人寸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其他票据权利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双方综合业务协议,签订了08710431320040004 抵 1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昆房权字第 200336005 号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 2004年 3 月 11 日起至 2007 年 3 月 11 日止在原告处因银行承兑、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 6500 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双方又签订 08710431320040004 抵 2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拥有的 677.51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 2004 年 12 月 13 日至 2005 年 12 月 13 日期间在原告处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 万元。 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 押物登记手续。 《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于 2005 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8710430920050144-02、08710430920050145-0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兑汇票二张,票面总金额250万元,保证金百分之十,协议约定如发生垫付票款,原告有权将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收取罚息。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未能按期缴付票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票款2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表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和商业信誉,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欠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成立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一、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6月30日止,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25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74655.00元;
二、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8888.89万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2343543.89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四、如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由其承担本金225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双方确认双方就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昆明市房他字第2004029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昆明五华他项(2005)字第02011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合法有效,如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抵押权;
六、案件受理费21526.91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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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报道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202号
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昆明市环城北路60号(天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忠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文、段建新,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昆明市白云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寸圣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让林、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起诉称:2004年1月1日,我公司与盛兴公司签订一份《2004年度经销协议》,约定:盛兴公司为我公司TCL王牌彩电系列产品在昆明市区的特约经销商;我公司给予盛兴公司人民币8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的可跨月销售铺底,且该销售铺底款盛兴公司可于2004年12月28日前结清;此外,我公司还给予盛兴公司100万元的提货周转,但盛兴公司在提货金额达到100万元时,必须无条件结清货款方可进行下轮提货,如当月提货金额未达到100万元,则盛兴公司必须于当月28日前结清货款,如不能结清货款,则按应付金额日10%的标准处以滞纳金,同时取消相应的优惠条款。之后,盛兴公司也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但从2004年10月起,盛兴公司开始拖欠我公司货款。2005年7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2004年10至2005年6月期间,盛兴公司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1322757.4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盛兴公司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盛兴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电器公司的货款1322757.40元;二、判令被告盛兴公司支付原告电器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15018.64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电器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在履行2004年1月1日我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的《2004年度经销协议》过程中,电器公司尚拖欠应支付给我公司的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广告费、促销、补差、补贴、赞助费共计237625元及2004年11、12月的月返利204000元及2004年年度返利251500元。上述款项均系电器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应与我公司欠电器公司的款项相互冲抵。
反诉被告电器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如果双方协商解决本案,我公司同意用盛兴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与我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相互适当冲抵。如果不是进行协商调解的话,我公司认为对方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请求相互冲抵之后,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0万元;
五、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6.7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1.25元均由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6.79元已由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六、若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条款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昆明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对全部欠款100万元及本诉案件受理费17816.79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代晓明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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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报道6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环南新村27号。
法定代表人:黄地怀,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三直属项目经理部副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寸圣荣,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春江、陈让林,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盛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原双方签订的鹤庆新华宾馆和鹤庆宾馆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退出施工,并对结算报送和认可方式、损失计算、工程款支付时间、施工所余材料处理及原告向被告租赁设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此协议,原、被告双方经核实工程量及现场材料、设备后,于2005年6月7日签订《退场确认书》,约定原告正式退场,并确认现场原告向被告转让的材料和租赁设备使用款项为891960元,根据被告2005年7月20日出具的《付款计划》该笔款项最迟应于同年8月底前付清。按上述约定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向被告正式报送了全套鹤庆新华宾馆和鹤庆宾馆工程结算资料,按约定如被告40天内(6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不审定视为自动认可,该结算总金额2578528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202977.41元,被告应付工程款加上述应付材料和设备租赁款共计11474268.66元。根据《退场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退场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0%,其余欠款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如不按协议支付款项被告应每天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时未收到被告应付的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计1200万元;二、请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盛兴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部门的工程款结算至今尚未作出,被告无法确认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故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工程公司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鹤庆宾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华宾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以上四份合同欲证明双方就新华宾馆及鹤庆宾馆施工事宜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2、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退场协议》,欲证明双方就解除原订立的新华宾馆和鹤庆宾馆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3、《退场确认书》,欲证明为履行《退场协议》,原、被告双方就退场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
4、《新华宾馆项目、鹤庆宾馆新建项目资料验收说明》,欲证明云南新华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移交的施工资料,并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5、《工程移交书》,欲证明原告已将新华宾馆、鹤庆宾馆工程及所有材料、设备、设施等正式移交给被告;
6、《款项支付确认书》,欲证明截止200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2977.41元,支付工程外发电机款100000元;
7、《付款计划》,欲证明被告承诺2005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分批支付完《退场确认书》中约定的款项;
8、《新华宾馆及鹤庆宾馆工程结算报送清单》、《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证明,欲证明原告按约报送了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审定;
9、原告将设备及周转材料移交被告的交接清单、2005年11月27日原告收回部分材料及设备的交接清单,欲证明原告退场后其设备及周转材料被告并未归还。
经质证,被告盛兴公司除对2005年11月27日原告收回部分材料及设备的交接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工程公司的证明观点。
被告盛兴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850万元,超过部分由原告和项目管理公司共同承担;
2、《退场协议》,欲证明双方约定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就退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3、《退场确认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为691960元;
4、《款项支付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5302977.41元。
经质证,原告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并不是双方的全部施工合同,除此之外还有两份合同,对合同的价款有调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能否证实各自主张,应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原告工程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27日原告收回部分材料及设备的交接清单,本院认为,双方诉讼中对盛兴公司收到工程公司的设备及材料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退场确认书》第五条的约定,返还工程公司的设备及材料至指定地点系盛兴公司的义务,被告盛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工程公司返还了设备及材料,原告工程公司提供的于2005年11月27日收回部分设备及材料的交接清单上有盛兴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此盛兴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交接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工程公司与盛兴公司于2004年1月5日就鹤庆新华村宾馆土建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鹤庆宾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鹤庆宾馆工程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新华宾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同年8月12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对新华村宾馆、鹤庆宾馆工程主体全面断水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5年5月16日达成《退场协议》,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新华宾馆及鹤庆宾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协议,同时就退场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由共同指定具有工程造价审核资格的单位在工程量核实完成、工程公司提供结算资料40天内审定结算,若盛兴公司在40天内不审定结算,视为自动认可,且以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为准……,盛兴公司承诺在工程公司正式退场三个月内分次支付工程款到结算金额的90%(如结算未达成一致,以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作为付款依据),其余欠款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公司的现有设备、周转材料等以每月五万元租赁给盛兴公司,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准,……盛兴公司未按本协议支付款项,每天按人民币一万元的损失支付给工程公司。”同年6月4日,云南新华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受盛兴公司委托接收了工程公司移交的新华宾馆项目和鹤庆宾馆新建项目建设资料,并出具了《资料验收说明》。6月6日,云南新华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工程移交书》,确认工程公司将施工中的新华村宾馆工程及鹤庆宾馆工程现场所有材料、设备、周转材料、临时设施、办公设施等(数量以双方签章认可的清单为准)正式移交给盛兴公司。6月7日,双方又订立《退场确认书》,对新华宾馆、鹤庆宾馆完成工程量及现场材料、设备等共同核实,达成共识,工程公司正式退场,其中现场未确认部分金额为591960元,工程公司移交给盛兴公司的木材由盛兴公司在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盛兴公司租用工程公司的设备及周转材料,由盛兴公司负责归还(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大石坝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基地),租金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则需按工程公司规定支付租金。同日,双方订立《款项支付确认书》,就双方合作项目工程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盛兴公司已付款总额为15302977.41元,其中工程款15202977.41元,工程外发电机款100000元,双方还明确发电机款不列入工程款。7月20日,盛兴公司向工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就退场确认书的相关款项支付计划作出承诺。2005年6月21日,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收到工程公司报送的新华宾馆及鹤庆宾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的结算金额为25859335.01元,盛兴公司于同年6月23日送交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进行结算审核,至今,审核报告仍未作出。另,盛兴公司租用的设备及周转材料已于2005年5月29日由工程公司移交被告,2005年11月27日,工程公司收回了部分设备及周转材料。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的数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了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通过《退场协议》、《退场确认书》、《款项支付确认书》进行了约定,双方上述约定亦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退场协议》的约定,盛兴公司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40天内审定结算,否则视为认可工程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由于盛兴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委托工程造价审定部门进行结算审定,逾期40天未审定结算,盛兴公司应以工程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即25859335.01元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扣减已付的工程款15202977.41元,盛兴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由于原告自愿以25785286.07元作为工程总造价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盛兴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582308.66元。根据《退场协议》第三条的约定,90%的款项最初应于正式退场三个月内即2005年9月7日前支付,10%的款项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盛兴公司逾期未支付尚欠的90%的工程款,并且通过诉讼中的答辩意见足以使工程公司预见到在2005年12月31日时盛兴公司将不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工程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盛兴公司支付10%的款项,因此本案中工程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兴公司关于100000元的发电机款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的主张,因依照《款项支付确认书》的约定,双方已明确发电机款不列入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依照《退场确认书》,盛兴公司还应支付交接材料款和木材款691960元,因为退场后除2005年11月27日工程公司收回部分设备及周转材料外,盛兴公司并未归还租用工程公司的设备及周转材料,因此,工程公司请求按约定支付2005年6月7日至10月7日共四个月的租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盛兴公司以其未实际使用设备及周转材料作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盛兴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依照《退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1万元的损失支付给工程公司。被告盛兴公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相对于被告盛兴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的数额,每天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足以认定为过高。关于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案系由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引发,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标准应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根据代理标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为1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工程款10582308.66元;
二、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交接材料款、木材款及租金共计891960元;
三、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违约金(自2005年9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万元计);
四、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10元,财产保全费60520元,共计130530元,由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褚晓云
审 判 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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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报道7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170号
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寸圣荣,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中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圆通北路84号园西科技大厦412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鹏,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解家玺、高波,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中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盛兴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盛兴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专柜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经营场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专柜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中普瑞公司答辩称:该仲裁条款的形成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申请人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盛兴公司与中普瑞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订立的《专柜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系盛兴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第7.2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只能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系由盛兴公司拟定且盛兴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予以了确认,盛兴公司关于仲裁条款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因此,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唐红明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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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报道8
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屡次拖欠货款成被告盘龙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发布时间:2005-08-05 1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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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3月以来,我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起诉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案件,目前相同案件呈上升趋势。据统计,现涉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已达63件,案由均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即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各供货商货款的合同纠纷。其中诉讼案件35件,保全案件28件。案件的涉案标的总额已达270余万元,其中涉及诉讼的案件28件。其中涉及诉讼的案件标的总额达354万元,涉及保全的案件标的总额达220余万元。现经审理,63件案件中已结案31件,其中,判决结案的2件,调解结案的3件,撤诉的6件,已保全20件。
盘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批案件中发现,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款不付,好未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大批供货商因恐慌而相继到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了诉累,而且影响到了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转和商业信誉。鉴于此,盘龙区人民法院及时向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今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加强与供货方的沟通和联系,以维护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转和商业信誉,消除供货方的恐慌心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为稳定和完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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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报道9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128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威远街 98 号。
负责人梁光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鸣、谢明斌,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云路448 号。
法定代表人寸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其他票据权利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双方综合业务协议,签订了08710431320040004 抵 1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昆房权字第 200336005 号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 2004年 3 月 11 日起至 2007 年 3 月 11 日止在原告处因银行承兑、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 6500 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双方又签订 08710431320040004 抵 2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拥有的 677.51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 2004 年 12 月 13 日至 2005 年 12 月 13 日期间在原告处因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 万元。 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 押物登记手续。 《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于 2005 年 8 月 10 日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8710430920050169-0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兑汇票一张,票面总金额260万元,保证金百分之十,协议约定如发生垫付票款,原告有权将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收取罚息。至2006年2月10日,被告未能按期缴付票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票款23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表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和商业信誉,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欠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成立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一、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6月30日止,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34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68796.00元;
二、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8888.89万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2427684.89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四、如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由其承担本金234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双方确认双方就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昆明市房他字第2004029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昆明五华他项(2005)字第02011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合法有效,如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抵押权;
六、案件受理费21939.58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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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送达开庭传票
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巨华商贸有限公司、寸圣荣、赵兴瑞、北京盛兴永泰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2005)昆民四初字第2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6)昆民四初字第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2005)昆民四初字第268号案开庭时间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四日下午2时、(2006)昆民四初字第35号案开庭时间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第4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午3时均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日期: 200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