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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兰:商场购物卡会计及税务处理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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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对于上述购物卡业务,在商场收到款项但未发出商品时,不符合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中关于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条件,也不应该在税法上确认为收入,商场应于商品实际发出时再确认收入。理由如下:
一、购物卡业务在商品未发出时,不同时符合会计确认收入的四项条件,不应该在会计上确认收入。
1、商场并未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转移给购货方。
客户向商场支付现金,商场给客户等额的购物卡,客户可凭此卡在一定期限内在商场内实际购买商品若干。客户持有购物卡后,在商场和客户之间不是一个若干商品的保管关系,而是一个价值一定,但商品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客户有权利选择若干商品,商场有义务交付客户选择的商品。客户不享有任一商品的所有权。而保管合同必须是特定标的物,在客户选择具体商品前,能识别出商场中的哪件商品是客户委托商场保管的么?假设在客户行使选择商品的权利前,商场遭遇盗窃或火灾等事故,商场中丢失或烧毁的商品,由谁承担损失呢?可能是持卡未购者么?显然不可能,遇到盗窃或火灾等事故时,商品毁损的损失只能由商场承担,这又如何能理解为商场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转移给了购货方呢?
2、商场对卖场内的商品拥有管理权,对商品实施着实际控制权。
客户持有购物卡后,在客户选择具体商品,商场实际交付商品前,客户对商品不享有所有权。商场和客户之间不是一个若干商品的保管关系,商场是卖场内商品的实际所有权人,商场对卖场内的商品可以卖给任何一个想购买的第三人,也可以决定任一商品下架,可决定销售价格(不考虑商场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可以决定商品的陈列位置和方式等。
3、相关的成本不能可靠计量。
商场所售商品的毛利率是不一样的,在客户选择具体商品,商场实际交付商品前,如何能可靠计量成本?
在新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四条中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二、购物卡业务在商品未发出时,不应该在会计上确认收入,也不应该在税法上确认收入。
1、购物卡业务不是直接收款方式销售,是预收账款业务。
因为商场收款的时间和商品发出商品的时间不一致,是先收款,后发出商品,而且发出商品的具体品名、数量、时间都由持卡者决定,而通常意义的直接收款方式销售,是一手钱一手货,收钱就发货,这与购物卡业务截然不同。
不能因为购物卡业务中,商场在收到现金时给客户开具发票,就认定为是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购物卡不是提货单,因为提货单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购物卡持有人的权利不是对特定物的提货权,而是对特定金额的不特定商品的选择并提取的权利。
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限,税法中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有规定,采用预收货款方式的,是货物发出当天。但对于商场开具普通发票则没有具体的开具时限规定。不能因为商场开了发票就否认商场购物卡业务是预收账款业务。因为如果商场发购物卡,收款时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就没有由发票的开具时间推论出不是预收账款业务的根据。如果商场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理解开具时限是指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不能晚于规定的时间,商场根据具体的业务情况,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前(企业在收款时)开具专用发票,也不能算是一种错吧?因为从流转税角度,此种做法对国家税收并无影响。
2、与购物卡业务类似的电信行业中的电话卡业务,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即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1号)规定: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其所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即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规定:
中移动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252号)规定: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其所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即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电话卡业务与商场的购物卡业务类似,客户在购买电话卡或预存话费时,支付现金,电信企业开具发票(通常是定额发票),根据上述规定,电信企业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即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与之类似,我认为商场的购物卡业务,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即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应在商场收到款项交付购物卡时即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比较认同他的这个观点,不过现在找不到相关的政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