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联商论坛  -   -  贴子
  |  

主题:黄淳澎的资料.听说他要在立水桥和明天第一城投资大家不要上当

心太烦

积分:32    金币:6
  |   只看他 楼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5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淳澎,男,37岁,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满族,中专文化,原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瑞祥批发市场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四里甲4楼2门6号(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新城)。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光兵(别名程辉),男,32岁,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沙河站镇张庄村075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中里11-1-10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海军,男,27岁,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双兴村1组(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香河中里11-1-10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非,男,26岁,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宣武区,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上斜街28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新,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 47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淳澎、程光兵、吴海军、洪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淳澎、程光兵、吴海军、洪非及其被告人黄淳澎、洪非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淳澎系北京万福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3年6月16日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林)签订租房协议,承租坐落于房山区良乡西潞大街的一栋商业大楼开办瑞祥批发市场。2006年3月间因该市场一层北面西侧门脸房处出现裂缝,黄淳澎找来施工人员对门脸房进行改造支撑,遭永林基业公司阻止,使施工多次中断,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2006年3月16日22时许, 黄淳澎等人找来施工人员继续对市场一层北面西侧门脸房施工修缮时,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刘学斌(男,42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孟庆刚(男,24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刘利华(男,45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刘洋(男,23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驾驶陈永林的帕萨特轿车(车号:京G48157)再次到房山区良乡镇瑞祥批发市场楼前,发现北面西侧门脸房处又再施工,刘学斌等人下车继续制止,并将施工用玻璃踩碎,被告人黄淳澎等人此时正在瑞祥五楼办公室处,在获悉此情况后,黄淳澎带领被告人程光兵、吴海军、洪非、“大鹏”、“小涛”(二人均在逃)持棒球棍冲到楼下,对站在帕萨特轿车外的刘学斌及躲在车内的孟庆刚、刘洋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刘学斌右半额骨骨折、右肩胛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造成孟庆刚头皮血肿、双下肢等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刘洋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法医临时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帕萨特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9047.10元。后四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受理此案后,已由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刘学斌、孟庆刚、刘洋的陈述,证人陈永林、王文胜、刘利华、王红亮、邓小风、蔡智、高燕飞、孙东明、刘艳杰、柏青云、崔宝臣、霍兰英、纪红敏、王硕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租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北京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和解说明以及被害人刘学斌的声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淳澎、程光兵、吴海军、洪非无视国家法律,因施工修缮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淳澎、程光兵、吴海军、洪非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对四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四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淳澎、程光兵、吴海军、洪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淳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洪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棒球棍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 孔祥平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 ○○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佳丽
---------------------------------------------------
回顶部

  快速回复 高级回复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Ctrl+Enter直接提交帖子]  



网站简介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ICP证:浙B2-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