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民 事 上 诉状
上诉人:曾照兴 男 汉族 出生日期:1979年1月3日
地址:江西省上饶县应家乡石门村长石坞49号电话:13926597972
被上诉人:谢国芳(深圳市宝安区新惠康百货商场)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盐田村38号(邮政编码:518112)
电话:0755-27904698 27904468 13923766838
委托代理人:詹钟灵 身份证号:441423680913623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83号的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上 诉 请求
1:请求中院撤消(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83号的判决。
2:判决被上诉人退回货款980元及增加一倍赔偿980元。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档案查询费6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80元。
事 实 及 理由
一、2006年9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惠康百货商场)购买称是韩国进口手机型号双星V70,机身号码:448070007150173,价格为980元(人民币)属实。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惠康百货商场)出具的销售小票及一张和保修单上面均有新惠康百货手机专柜业务章,可以认定有买卖关系。
二:本案中的手机经一审查看过是三无产品。作为被上诉人:谢国芳(深圳市宝安区新惠康百货商场)应当举证本案中进口手机的相关资料及海关文件,证明是无过错的。
三:一审不能根据所谓的常识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关系。作为一个消费者只要认同购买地销售的产品及销售凭据,无须知道一个商场的经营管理状况。被上诉代理人更堂皇地说销售小票是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惠康百货商场)开出以后不要的理论,根本就不合逻辑。被上诉人所以称业务章不是他们的根本就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销售该手机时被上诉人拒开正规发票,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这些逻辑足以证明就想好逃避有关部门处罚和对消费者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11月 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驳回被上诉人的各种理由;先判决如下;
一,撤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退回上诉人购买手机款980元,并支付赔偿金980元,合计196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个88元,均如被上诉人谢过芳负担(曾照兴已预交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谢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迳付曾照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慈云西
代理审判员 涂超群
代理审判员 张红倩
书记员 易 静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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