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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诉 状
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65号
原告:曾照兴
第一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永百货商场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白石厦村石厦路5号
负责人:林妙卿 电话0755-27383888
第二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亚洲广场商业城0102号
邮政编码518115
法定代表人:林钦洲
诉 讼 请 求
1 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125元,增加一倍赔偿125元。
2 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3 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此产品发布公告,召回此产品对消费者进行退货及赔偿。
4 判令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工商查询费120元、打印费4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000元、律师出庭费5000元以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 实 及 理 由
2007年9月2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一盒由;日本迪之琳化妆品公司监制,广州市芳村区丹奇日用化工厂分装的(迪之琳养白素特效祛斑美白套装)。经使用无效果,后经咨询得知该产品实属假冒的特殊化妆品批号属于欺骗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列》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特种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 染发 烫发 脱毛 美乳 健美 除臭 祛斑 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4)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 是:祛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综以上所述,被告公开欺骗、误导消费者。已经违背诚信道德原则,为维护消费者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公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列》第十条 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致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曾照兴
2007年10月17日
现公布在网上;如果有购买到本案中的产品请及时向商家要求赔偿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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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照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