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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重点法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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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重点法条解读

[日期:2008-10-24]来源: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  作者:曹海伟[字体: ]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新闻内广告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解读:这两款对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了明确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此处“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成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应当”性的义务规范,而不是原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规定的“可以”性的权利规范。同时,此处主要是针对劳动者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如果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某些条款不同意而拒签的如何处理?用单位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关系?此处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还是按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终止合同只算08年以后,但解除的计算要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如果按此处的字面理解是终止的话明显不利于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解读:对于之前《劳动合同法》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支付双倍工资有了明确规定。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职工手册建立应当引起用人单位的注意,如果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职工手册的,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解读:此款规定主要针对了在许多企业《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与劳动者“买断”工龄的行为所制定的。从这一规定来看,原先的“买断”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解读:在正常情况下,此条款适用较多的情形是公司收购兼并或是公司业务转移中的人员转移;但也有可能会被用人单位另用来逃避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解读:首先对比一下《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一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不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签订了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或是说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发生了根本变化。
  《劳动合同法》:劳动者符合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就应当签订。除非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是劳动者本人曾提出了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方。
  《实施条例》:劳动者符合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还要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发生争议的,直接导致劳动者对其是否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解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允许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作适当的约定,但现在由于与《实施条例》有抵触,不再适用了。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解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形,这一条款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为主,适用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必须是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且双方有约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解读:再次提醒注意的是,约定服务期的培训只是指专业技术培训,不包括学历培训。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如果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服务期满的,用人单位要提前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某些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建议对服务期的履行进行相关的约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解读:以上两个条款只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整理和罗列,没有实质性意义。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解读:《劳动合同方法》中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实践中对这一规定反响较大,因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如果不申请是无法自动享受的,那就可能出现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后甚至六、七十岁后仍一直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情形。所以《条例》仍旧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原《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对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续签”的情形下,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规定,本条款属于对这一情况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解读:对此前《劳动合同法》中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否同时适用,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如果支付了赔偿金就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如果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服务期不履行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如果劳动者过错的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服务期不履行的,劳动者仍旧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解读: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如何计算月工资、哪些属于月工资的范围作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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