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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审查修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办理涉税事项业务规程(征管类)》第三部分第四条的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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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政府法制办: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4日发布了2014年第6号公告《办理涉税事项业务规程(征管类)》(以下简称《规程》),第三部分第四条“税费金退库”内容涉嫌违法及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本纳税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九条29项、《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务系统职能转变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要求审查、修订该条内容。理由如下:

 

  一、混淆了“税务机关依职权退库”和“依申请退库”两种情形,对前者设立“纳税人申请”前置程序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费金退库业务包括“依职权退库”和“依申请退库”两类。对于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退库、土地增值税清算退库、纳税人缴纳纳税保证金后申报结算退库以及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等情形,税务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办理退库,而不以纳税人申请为前提。

 

  《规程》第三部分第四条“税费金退库”第(一)项“业务描述”为“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申请退税。”第(三)项“纳税人需提交的资料”要求纳税人提交“《退(抵)税款申请表》、申请报告”,第(五)项“办理流程”规定“纳税人提出申请”为流程的发起条件。对税费金退库业务未作区分,全部描述为“依纳税人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税务机关依职权的退库业务”也混同为“依申请的退库行为”。省地税局流程梳理专家混淆的原因可能是依据《广东省地方财政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粤财预[1995]23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财预字[1989]68号)第二十三条。在此应当提醒:广东省财政厅和财政部发布此两个文件是在1995、1989年,自2001年全国人大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生效之日起即属失效。不应当继续作为广东省地税局2014年发布《规程》的程序法依据。

 

  而2014年9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税总发[2014]98号)第4.23.1-111的【业务描述】部分内容是正确的。值得借鉴。

 

  二、对税务机关应当依职权退库的情形设立“纳税人申请”前置条件后,《规程》成为各县级税务机关拒绝履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退库责任的挡箭牌

 

  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次年5月31日前办理年度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这属于所得税款的结算程序。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以后,应补、应退一目了然,并且在税务机关的征管系统中明确记录。纳税人申报结果是应退税款,税务机关经案头审核确认申报数据无误的,税务机关即应依职权主动办理退库。但纳税人在广东省各区县办理纳税的业务实践中,大量出现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任务计划考核等各种动因的驱动下,不即时办理多缴税款的退库;对纳税人提出的退税要求,工作人员则以“纳税人未填申请表”、“申请未获批准”、“税务局要查账”等为理由设置各种程序障碍,不受理申请或劝诱纳税人填写“申请抵缴下期税款”或撤回申请,侵害纳税人的退税权。《规程》第三部分第四条成了此类行政侵权行为的挡箭牌。

 

  三、第(四)项规定的办理时限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

 

  《规程》第三部分第四条第(四)项“办理时限”规定的办理时限是“30个工作日(不包括送财政部门审批和送国库办理时间)”。换算为自然日即为42日。该时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即依职权的退税的办理时限是10个自然日,依申请退税的时限是30个自然日。广东省地税局规定的时限是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时限4倍以上。必须缩减。

 

  四、第(三)项涉嫌重复索要纳税人资料

  该条第(三)项规定的“纳税人需提交的资料”中第2.缴款书或完税证或银行缴税回单;4.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与纳税人名称相符的银行账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可提供负责人的银行账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目资料,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等税款结算业务而言,在广东省已经推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十余年后的今天,早已纳入了税务机关的电子征管档案。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和建设节约型社会,这些资料均不应当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综上,《规程》第三部分第四条对“税务机关依职权退库”和“税务机关依申请退库”两类行为未加区分,统一设立“纳税人申请”前置程序条件,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认定不相符,在实践中蜕变成为基层税务机关侵害纳税人退税权的“文件依据”;规定的退库时限过长,在实践中加剧了纳税人的现金周转困难,侵害了纳税人的正当权益;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加重纳税人的负担并形成资源浪费。应予审查修改。

 

  请审查!

 

  广州吴克红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 该帖于 2015-1-15 11:51:00 被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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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税务局的权力关进税法的笼子,是税务师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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