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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诉联通iPhone4锁机合约无效案,首轮律师撤诉

木易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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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联通iPhone4锁机合约无效案,首轮律师撤诉
       
        因对联通公司iPhone4合约计划有关对消费者iPhone4终端进行锁定约定不认同,邓刚平、洪利拔都两位律师决定与联通PK。于2011年4月22日共同出资6999元购买联通iPhone4手机一部,于2011年4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消费者与联通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 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中关于联通公司有权对消费者iPhone4终端进行锁定的约定无效。法院受理,案号:(2011)沙民二初字第337号,开庭后联通提出乌鲁木齐市联通为合适被告,为了不耽误案件审理,原告撤诉,在新市区法院再次立案,将在8月31日开庭。
律师观点:协议中关于对iPhone4终端进行锁定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冲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有冲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有冲突;与《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 ” 有冲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冲突。
        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 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中关于被告有权对原告iPhone4终端进行锁定的约定违反了多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 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中关于被告有权对原告iPhone4终端进行锁定的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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