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该非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柴某在所注册的无经营实体的公司、商行、加工场所申领的POS机上,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
656021208.86
元。其中,2009年2月28日至案发的两年多的时间内,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12103485.4元。在此期间,谭某受雇于柴某,为其提供具体帮
助,并租用厦门思明区湖明路某房间作套现、出租的窝点。
2010年6月29日 ,柴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0年9月9日,谭某被逮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出租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拟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
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612103485.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谭某明知柴某从事利用POS机刷卡套现活动,仍提供帮
助,与被告人柴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系从犯,被从轻、减轻处罚。柴某经公安机关
传唤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从轻处罚。